黃江天:何解要修訂移交逃犯條例?

香港和內地間移交逃犯應當採用怎樣的一個模式呢?

這是起草基本法時討論頗多的問題。總體歸納兩大類意見:有認為在 「一國兩制」的前提下,移交逃犯屬一國內的事情,不應適用國際間慣用的原則和一般認可的保障。有關的安排應務求簡便快捷,更能有效打擊犯罪。亦有認為基本法規定香港保留原有法制,法律保留基本不變,又享有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移交逃犯安排應該充分反映兩制的不同。法律所能提供的保障是信心的指標,保障不足可能會引起社會大眾的疑慮。最終就形成基本法第95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和《逃犯條例》(第503章)為香港與其他地方之間的刑事法律協助及移交逃犯的合作,提供法律基礎。1997年4月25日生效的《逃犯條例》,可以說是凝聚了過往香港移交逃犯方面的經驗,並融會了普遍適用於引渡逃犯安排的各原則。當年立法時特意令申請移交逃犯的安排不適用於中國政府或中國地方,即對內地、澳門和台灣地方均不適用。

法治要彰顯公義,制度缺陷,法律漏洞要堵塞,理所當然。故此,政府提出修例,以保障社會安全。要修訂什麼?簡單而言,修訂的內容包括:

(1)刪除條文中移交逃犯不適用於香港以外的中國其他部分的限制;(2)明確把條例的一次性個案移交安排與一般性的長期移交安排區分。參照國際慣例,將一次性的移交逃犯安排,改為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以啟動移交程序,代替現時由立法會審議;(3)建議一次性的移交逃犯安排,適用於任何未與香港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的地方。

政府解釋,程序上參照現時不少採用 「個別移交」的國家由行政機關(例如國務大臣、外交部長等)發出證明書的安排,建議讓行政長官可作出證明書提供基礎以啟動處理臨時拘捕及移交的請求。目的是為了在不驚動逃犯或公開披露個案細節的情況下,容許按請求向法庭申請臨時拘捕令,並展開程序讓法院進行聆訊及作裁決等程序。這在時間性及保密性上,更能切合實際運作需要。證明書只是同意啟動程序的基礎,因為有關請求還須經法庭程序,包括法庭會仔細審核案件,確保個案符合現行條例下的各項證據的規定及人權保障等。有關人士可繼續根據種種法庭程序得到保障。而且,規定引渡的疑犯必須涉及46種兩地法例都禁止的嚴重罪行,包括謀殺、誤殺、意圖謀殺等,其他罪行並不適用。

隨着全球化社會的急速發展,兩岸四地交往頻繁,商貿服務、資產流動、科技應用、跨境罪案等,四地之間沒有移交逃犯安排,是客觀存在了近22年的法律漏洞。香港也不應成為各地逃犯的避風港。《戰國策》〈楚策〉: 「見兔而顧犬,未為晚也;亡羊而補牢,未為遲也。」

黃江天:法學博士、仲裁員、調解員、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



發表迴響

%d 位部落客按了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