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被控違反《港區國安法》(「國安法」)的案件,由兩隊法律代表,分別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和保釋。該案23歲男子涉於國安法生效的7月1日,在灣仔駕駛插有特別訴求含意旗幟的電單車撞向警員,被控違反國安法第20、21和24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罪。裁判官早前基於國安法第42條規定及案情嚴重,拒絕其保釋申請。
人身保護令(拉丁文Habeas Corpus),是指普通法系下由法官受理申請而簽發的手令,命令將被拘押者交法庭審查,以判定該拘押是否合法,屬保障基本人權及個人自由的重要法律程序。英國法學家戴雪曾形容其「雖沒宣佈任何原則,也無定義任何權利,只是出於實際目的,但卻是保障個人自由的憲法條款」。 回歸前,人身保護令透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在香港生效。現則按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由高等法院發出。
該案被告方表示,國安法第42條:「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的「繼續」,在《辭淵》的定義有「接連下去」之意,即該條文「不會繼續」四字隱含有「過去有做,嚟緊唔做」,言下之意即被告自認曾有犯危害國安的行為,質疑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且令被告自身跌入「條文陷阱」難以申請保釋。
法官則指此乃對條文完全不合邏輯的理解,接納政府一方所指「繼續」只是解作將來不會做危害國安的行為;法官在考慮被告將來會否危險國安時,毋須考慮被告是否已經犯法,相信在絕大多數的案件,若被告能在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下獲保釋,在國安法案件下同樣能獲准,但不排除會有特殊情況。
政府一方指香港法庭無權挑戰國安法。人身保護令必須基於是否非法囚禁,而保釋是由裁判官依法處理,申請人身保護令乃屬程序不當;而聲稱因國安法第42條令其不予保釋,亦屬錯誤假設,法庭確有酌情權是否批准;即使拒絕保釋,亦不等於還押不合法,反之應向高院申請保釋覆核。
兩位按國安法第44條委任的「指定法官」聽畢陳辭後,駁回申請。判辭認為「無罪推定」屬貫穿本港刑事司法系統的「金線(golden thread)」,國安法第4和5條已認可受《基本法》和《人權法》保障的包括「無罪推定」權利;其章節亦預設被告須經審訊,才能定罪,並沒排除保釋的權利。法庭在處理國安案保釋時,無論以第42條,還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絕大可能會得出相同結論。難以理解被告為何不以正常方式覆核保釋而申請人身保護令,是間接挑戰刑事程序。
至於排期的保釋覆核申請同樣被拒,法官指其有潛逃風險及再犯可能。各位看官,到此亦僅屬前奏,下次提堂才再漸入戲肉,見真章。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