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執法拉人,律政提控舉證,法院審訊判刑,已是熟知的刑事司法程序。但近期忽然潮流興起「私人檢控」(private prosecution),某些利益團體甚至還大登廣告,眾籌法律費用,用以「私人檢控」公職人員。
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該條明文保障檢控的獨立原則。檢控人員在決定是否檢控時,是以類似司法人員的身分行事,並非代表政府,而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私人檢控」由何而來呢?普通市民可以提出和進行私人檢控,這項權利源自早期的普通法。由中世紀初至十七世紀,私人檢控是執行刑事法的主要途徑。普通法最初社會的罪行是指侵犯個人或家庭的行為,而不是侵犯國家的行為。故此,受害人或其親屬便會向官府告發犯罪者,即單方提出及進行檢控。英國普通法的另一歷史特色,就是認可一般平民亦有特權去維護公眾秩序並將犯罪者繩之於法。隨著時代推移,法庭和案件的增加,國王開始任命一些皇室檢察官,專責介入與君主有利害關係的案件。不過私人檢控依然保留,直至今日,英國的明文法規對此均仍予以認許。例如一些行車隧道的管理公司對違例駕駛者,地鐵根據附例對違規使用者所提出的檢控,都屬於私人檢控範疇。
普通市民若認為自己在某事件中蒙受不公,有權就違法行為提出私人檢控,這為申訴人提供另一訴訟途徑。即每一市民皆享有與律政司司長或任何其他人相同的權利,提出刑事檢控。這項權利被視稱為普通法下「針對權力機關怠慢或偏袒的一項寶貴的憲法保障」。例如1998年,時任立法會議員劉慧卿便引用該權利,要求律政司檢控當時的新華社香港分社,指控沒有受理一項查詢資料的請求,在律政司作出不檢控決定後,她入稟法院,以私人傳票形式起訴社長姜恩柱,但高等法院裁定指控沒有事實根據,頒令撤銷其私人傳票,並需支付堂費。
所謂「私」,相對的就是「公」。現實上由於檢控及司法過程中所涉及的高昂成本,且缺乏政府公權部門所擁有的調查案件的人力、資源和特權,以及由無罪推定原則所延伸出來,對刑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的要求,私人刑事檢控的難度相當高。
私人檢控若恰當行使,確是香港司法體系一個重要特點。但若被濫用,摻雜不正當的個人動機或其他動機,以作為打壓他人的工具,或被用來提出一些無理、欺壓甚或瑣屑無聊的檢控,作為守護社會公義的律政司司長,則應果斷介入或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裁判官條例》第14條在承認個人有權提出私人檢控之餘,亦明確地表明「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英國、加拿大、澳洲及新西蘭等國家,其主管刑事檢控官員也獲賦同樣的權力。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