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在尖沙咀警署外非法集結案中,一名少女指稱遭警方布袋彈射中右眼,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怪異的是該少女只向傳媒披露,但卻一直不肯報警。警方為調查事件,乃申請搜查令,要求醫院交出其醫療報告。該少女不滿警方未向她提供搜查令內容,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3條,如裁判官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經或行將犯第10條所訂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權警務人員,在所需協助下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下進入搜查令所載明的處所或地方,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場所發現的人,並檢取在該處所或地方發現而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屬犯罪證據的任何物品。
該案申請人獲准以K作代號,答辯人為警務處長,利害關係一方為伊利沙伯醫院行政總監。K提出,警方拒絕向其提供搜查令,觸犯《基本法》第3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判詞強調,其實本案的爭議點,只在一個狹窄的法律問題:警方不向K出示手令,有否妨礙K提出訴訟的權利,而非爭拗警方應否申請手令,或裁判官應否批出手令,及手令應否被撤銷的問題。
警方指如僅因為是被搜查令影響的人,可要求相關部門出示搜查令,任何疑犯如懷疑可能成為被調查對象,也可要求警方出示搜查令,那麼警方持搜查令向醫院、銀行或企業等索取資料時,則須向所有人出示搜查令,該做法在任何法規或現行普通法下都不存在。法庭認為,K只是搜查令的利益相關者,而非資料擁有者。根據成文法規或普通法, K均無獨立的權利要求警方向她出示該搜查令。根據現有機制,K可在實際或有意進行的法庭程序中質疑搜查令的效力,並在提出合適的理據後申請警方向她出示有關的搜查令。但K至今都未有利用上述機制行事。
法庭裁決警方未有按K要求向其出示搜查令,亦不表示侵犯其在法庭提出訴訟的權利。故此,司法覆核遭駁回並須支付訟費。但該案並未就核心法律問題展開論證:當事人有權反對搜查令嗎?
搜查令是由裁判官依據不同法例發出。《警隊條例》第50(7)條,裁判官如信納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懷疑有人犯罪,則可發出搜查令;《廉政公署條例》第10B條,如裁判官信納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含有這些證據,亦有類似權力可發出搜查令;《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1條,裁判官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該條例第VIII部要求交出的,則可發出手令。
過往曾有案例,原訟庭裁定,只要搜查令是由適當的部門發出,即屬有效。法例條文只訂明裁判官若信納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懷疑有人犯罪,便可發出搜查令;至於是否應設有額外條件以限制搜查令的範圍,則屬裁判官的隱含權力,故此即使搜查令沒有註明條件,也不影響搜查令的有效性。
那麼,當事人尋求律師意見,可否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反對理由?案例表明,律師不能向第三者披露向客戶提供的意見,或在訴訟過程中或預期訴訟而保密通訊。但如享有保密權的文件的內容是為犯罪目的而產生的,則不受此限。另一方面,如尋求律師意見的意圖是協助自己犯罪或行騙,兩者之間的通訊便不享有保密權。法庭的測試是問:(1)詐騙是否表面證據成立? (2)有關文件是否詐騙的一部分?若答案皆是,即使文件本應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則仍可被檢取。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