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江天:《公安條例》中的「強行進入罪」

有青年組織到政府總部集會,反對政府建議修訂《逃犯條例》而突襲衝入政總東翼地下大堂,導致一名女保安員受傷,結果九人被警方以涉 「強行進入罪」拘捕。

在香港,擅進私人地方,一般而言不屬刑事罪行,警方接獲投訴或舉報,多數情況都是勸喻犯事者離開。擅闖者如無其他犯法意圖,屬於普通法中的「侵入他人土地」(Trespass of land)。 「擅闖私家地方」雖未必負刑責,但可能帶來民事責任,業主有權向擅闖者興訟索償。

但如果擅入政府地方,即使是放狗攜帶寵物進入,法律後果可能不一樣。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30)條,若侵入或容許獸類侵入歸屬於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管轄或管理的任何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上述警方拘捕行動,引用的是成文法,即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條 「強行進入罪」(Forcible entry):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當然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此罪必須包含 「暴力」元素,例如向處所內的人施以武力、恐嚇,或強力砸開或損毀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對於強行進入罪的香港案例並不多,例如一宗裁判法院涉及定罪的上訴被駁回案件(香港特區訴曾家俊HCMA 154/2013),該案的被告人案發當天在一房子前準備進行一些風水儀式。該房子入口有一扇以鎖頭鎖上的木門。被告人用腳大力踢木門兩次,及後用手推開大門並經木門進入房子內。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

鑒於缺乏可供參考的案例,在香港特區訴馮敬恩案(ESCC 2357/2016),裁判官曾就此控罪的立法原意即及目的進行討論,認為需要理解其立法原意,從而確立此控罪定立的目的,及考慮那些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按港英時代立法局紀錄(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 Meeting of 1st November 1967),在1967年首讀公安條例草案時,當時的律政司指出草案的第四部(即強行進入罪所在的部分)是將普通法的原則納入法例。而根據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74年就進入及逗留在處所罪行的工作文 件 (The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 No. 54, Criminal Law, Offences of Entering and Remaining on Property, 28 June 1974)指出,普通法禁止任何人強行進入及佔據處所,是基於保護國有財產免受一些不法人士佔領。認為在考慮強行進入這控項罪的量刑時,應考慮犯案者進入處所的目的。若犯案者使用過分的暴力進入處所,亦是令情節嚴重的要素。即使年輕人多有理想、抱負,多想改變社會的不公,但當他們認定自己是真理,都不能忽略他人意見的權利和原因。

香港法院在眾多的案例中,均指出市民享有和平集會及示威的自由和權利,但這些權利並不是絕對及毫無限制的。

黃江天:法學博士、仲裁員、調解員、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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