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江天:《社團條例》的前世今生

1911年滿清皇朝被推翻,港英政府立法加強對社會的控制,當中就包括現行 香 港 法 例 第 151 章 《 社 團 條 例 》(Societies Ordinance)的始祖,規定所有社團必須強制性進行註冊。

上世紀20年代,香港工運興起,包括著名的省港大罷工,港英政府要鞏固政府和警方的權力,即修訂《社團條例》,該條例宣布三合會社團及具有與香港社會的安寧及良好秩序相牴觸的不合法宗旨及目的的社團,均屬非法社團 。 當 中 特 別 有 「三 合 會 儀 式 」(triad ritual)的定義:指三合會社團普遍採用的任何儀式、與該等儀式十分相似的任何儀式以及該等儀式的任何部分。條例亦賦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絕對的酌情決定權,以便基於該條例所訂理由宣布某社團屬非法社團。

至1949年,政府再修訂《社團條例》,規定所有在港的社團必須申請註冊,並接受規管。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生效後,《社團條例》則以通知取代註冊制度。

隨着香港回歸歷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2月23日根據《基本法》第160條審查原有法律,議決《社團條例》因經1992年的 「重大修改」,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區的法律。候任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年5月17日向臨時立法會提交《社團(修訂)條例草案》,恢復實施已被廢除的社團註冊制度。草案列入《香港回歸條例》(1997 年第 110號)附表1,作為臨時立會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過的條例之一,過渡為特區法律。

一個團體從未向社團事務處註冊為社團,何解仍受《社團條例》規管?因為根據《社團條例》的釋意,社團(society)條文適用於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即除了該條例附表羅列的豁免組織,例如註冊公司、職工會、法團校董會、華人廟宇等,均受該條例規管。

條例中的釋義尤其重要,例如 「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是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包括外國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其代理人、外國政黨或其代 理 人 ; 「台 灣 政 治 性 組 織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台灣地區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其代理人;或在台灣的政黨或其代理人;「政治性團體」(political body)指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聯繫」(connection)則包括直接或間接附屬於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其任何形式的資助、贊助、支援或貸款;任何政策直接或間接由其釐定;或在決策過程中,受該等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

條例8第(1)(a)規定,社團事務主任如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b)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在香港運作或繼續運作。

黃江天:法學博士、仲裁員、調解員、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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