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有涉違反《港區國安法》的人士疑嘗試進入某國駐港澳總領事館,聲稱尋求政治庇護,最終不得其門而入,而被警方國安處人員拘捕。
領館館舍的法律地位列於《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1條:「領館館舍於本條所規定之限度內不得侵犯。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同意,不得進入。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任何擾亂領館安寧或有損領館尊嚴之事」。該公約列入香港法例第557章《領事關係條例》的附表,在香港具法律效力。
而所謂「政治庇護」(political asylum),在國際法學理上稱之為「外交庇護」(dipiomatic asylum),法理僅源自使領館的「館舍的不可侵犯」的規定,並無任何關於外交庇護的國際公約、慣例或者豁免。從國際法的角度,外交庇護不但沒有理論根據,甚而有悖於《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人權概念開始進入國際法領域。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規定:「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可見「庇護」與「迫害」是相連的。隨之而來,而且國際間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是究竟「人權」與「主權」,誰高誰低?亳無疑問,政治庇護是一個敏感的國際政治問題。
駐外使館是執行外交職能的,正正是基於此點,使館及其人員才享有特殊的保護,特殊的禮遇。若利用駐外使館進行庇護,不論以何種冠冕堂皇的理由,無疑有悖於使館的外交職能,而且是違反上述兩個公約的規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1條第3款規定:「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規定之使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以過往個案,外交庇護的事件多涉政治犯。一個國家公然為另一主權國家的政治事件,提供政治庇護,即表示該國對別國事件的定性與行動。由此會被視為不友善、挑釁,甚至有可能被指控為「干涉別國內政」。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中確立「不干涉別國內政」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指不論直接或者間接干涉,武裝干涉和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干預或試圖威脅,都屬違反國際法。
國與國之間建立正常外交關係,互設使領館,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友好、溝通和國際關係的發展,外交庇護無疑有違此初衷。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