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基本法第13條,中央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第19條則指香港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在有需要時,法院應取得行政長官請示中央政府後發出的證明文件,以作判案依歸。
本案始於上世紀80年代,前南斯拉夫一公司借款剛果興建水力發電設施及電網,其後該公司將債項售予 美 國 紐 約 的 基 金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LLC (FG)。2008年FG發現在港上市的國企中國中鐵(390),透過附屬公司投入逾17億美元予剛果作基建投資,遂在港向剛果和中鐵興訟,要求中鐵把其中約8億港元抵債。
剛果認為,提供礦產予國營的中鐵,以換取中鐵於當地投資大量基建,包括高速公路、機場、醫院及公營房屋等,屬兩個主權國的國家行為。退一步來說,即使主權國的國家行為說法不成立,剛果在港也享有 「絕對外交豁免權」(absolute immunity),即主權國於香港法院獲無條件豁免。此觀點獲高院原訟庭法官芮安牟接納,原審時剛果勝訴。 剛果的法律觀點,引來律政司加入訴訟,而中國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亦3度去信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支持剛果的說法,指內地奉行絕對外交豁免權。惟上訴庭堅持本港沿用普通法制度,有關交易不能享有絕對外交豁免,2010年以2比1推翻剛果勝訴判決。
剛果向終院上訴,並要求就外交豁免權提請人大釋法。該案於2011年3月21日在終院開審,首席法官馬道立避席,由陳兆愷主審。代表剛果的法律代表指出,外交部已3次明確指出中央政府奉行絕對豁免權,香港有責任與內地等同,免損國際關係。惟終院法官包致金指,外交部在每級法院作出裁決前,均發出一封信件重申立場,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應作出獨立裁決。
2011年6月,終院5名法官以3比2票數,裁定此案需尋求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13條和第19條釋法。8月26日,人大常委會議通過決議,中國奉行國家豁免原則,即中國法院不處理以外國為被告,或針對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國家豁免原則體現國家主權,屬外交行為,按基本法第13及第19條,香港法院對外交行為無管轄權。8月30日律政司司長透過司法常務官把解釋文本轉送終審法院。終院認為6月判決與解釋一致(consistent with the Interpretation),遂於9月8日宣布該判決為終局判決(final judgment)。案件至此畫上句號。
本案具有里程碑意義,是回歸後香港終院首次啟動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訂下的機制,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相關條文,激活了該條中有關提請釋法的機制,動態地豐富完善第158條,令香港司法與人大常委會釋法成功銜接,是 「魚與熊掌兼得」的好例子。即使過去對釋法疑慮的香港法律界,亦認為終院根據基本法提請釋法,對香港的司法自主權,不會造成妥協或損害,提請釋法的決定本身並不損害本港的法治。這次釋法是一個突破,對兩地法制在 「一國兩制」的框架內的磨合有特殊意義,為提請釋法開了一個好的先例。
黃江天:法學博士、仲裁員、調解員、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