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事務局發出通告,要求受聘的公務員宣誓及簽署聲明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盡忠職守和對特區政府負責。
根據《基本法》第104條,就職時必須宣誓的公職人員僅限五類 :「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而《香港國安法》第6條將需宣誓延伸至「參選或者就任公職」的特區居民。但何謂「公職」,該法則未作定義。
若按普通法及《防止賄賂條例》,可以說凡「出政府糧」或擁有法例賦予公權力的人,都可稱為公職人員。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與「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同義,是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
公務員作為特區政府的骨幹,擁護《基本法》、效忠特區、盡忠職守和對政府負責,既是《基本法》和《公務員守則》下的一貫責任,也是政府和社會的期望和要求。宣誓或簽署聲明,正是對公務身份所承擔的責任及期望的真切體現。
全國人大常委會2016年11月7日就第104條作出解釋(《解釋》),強調宣誓是出任公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如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對應《解釋》,本地法例《宣誓及聲明條例》(《條例》)及相應的選舉法例,在三大方面均未有明文規範,包括:
(一)宣誓的形式:《解釋》指「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二)監誓人的要求:第104條的誓言是對香港特區及國家負責。監誓人應是在法律上既能代表香港特區,又能向中央負責的人。《解釋》訂明「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
(三)違反誓言而須承擔的法律後果及法定程序:《解釋》指「第104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國家及特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現時《條例》除附表2規定誓言內容外,並沒規範宣誓方式;另外,由於監誓人負有判斷宣誓合法性的重要權力,需盡快修訂條例的相關條文,以落實《解釋》的法定要求。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