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將普通法下的一種典型特權寫入了第35條:「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法律專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LPP),是指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因取得法律意見所產生的通訊(包括文件及談話內容)保密,未經當事人同意一概不得公開。其重要性在於,可令當事人在對其律師絕對坦誠的前提下,取得有效的法律意見。正如求醫時,若「怕醜」有所顧忌隱瞞,不向醫生透露全部病況,則有機會斷錯症,開錯藥。
LPP歸當事人而非律師所有。律師有責任保護當事人此特權,若在未獲得當事人知情同意下,放棄該特權,將違反其職責。LPP一旦確定存在,即產生拒絕披露的絕對權利,且無法請求法院行使任何自由裁量權。要如何才證明放棄LPP?一是向法院出示受特權保護的資料,令資料喪失保密性,二是明示或默示放棄。棄權既可是全部,亦可是部分棄權。
可見,無論法律訴訟程序是否已經展開,當事人為了取得法律意見而與其法律顧問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通訊,均享有可免披露的特權。不過,若當事人是為了就犯罪目的取得意見的通訊,該特權則並不適用。
由於LPP源自古老的普通法,即由案例引出的規則,其描述如下:「……有關規則並非適用於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的一切通訊,而只涵蓋他們基於專業信任關係作出的通訊。沒有法庭會同意策劃詐騙可以是大律師或律師專業工作的一部分。….專業信任和專業聘用這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存在,這個規則才會適用。如果當事人與律師通訊是為了達致犯罪目的,其中一個要素必然不存在。當事人要不是與律師串謀,就是欺騙律師。如果當事人坦率承認自己的犯罪目的,他便不是基於專業關係諮詢其顧問的意見,因為助長達致犯罪目的不可能是律師的職務。如果當事人沒有坦率承認其犯罪目的,便是不信任律師,因為他根本沒有說出事情真相,而說出事情真相是假設的信任關係的基礎,這基礎並不存在,即當事人以欺詐手段取得法律意見。」(R v. CoxandRailton[1884-8])
現實世界,往往是執法機構接報,指有人利用尋求律師協助,目的是要進行犯罪或欺詐行為,而有關的律師並不一定察覺被人利用。若要檢控利用法律服務干犯刑事罪行的人,有關通訊則是相當關鍵的證據。執法人員取證,需申請搜查令。裁判官在決定是否發出搜查令,或需否施加密封證物的條件。搜查令或有提醒字句:「為使在上述處所檢取的文件證物所涉的任何法律專業特權爭議得以解決,任何檢取的文件將會密封7天,以便處理享有法律專業特權的聲稱。」
黃江天:法學博士、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