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江天:非常時期 須用非常法

面對目前香港的嚴重動盪繼續惡化,只見警隊在前線仍以常規執法苦戰。警察手上的武器是硬件武器,執法依據則是軟件武器。只有軟硬兼施,止暴制亂才能相得益彰。

所謂非常時期,須用非常法!香港法律武器庫內的武器,應物盡其用!當前法律錦囊有上中下三策。

上策是盡用香港的本地法律。一是《公安條例》,行政長官可依第17E宣告 「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公眾聚集」。警方有權拘捕所有違令者,並對暴力示威者行使重武力。如參與或煽惑他人參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第31條的宵禁令,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指示每位人士,或指示宵禁令所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中的每位人士,除非按照警務處處長發出許可證,否則須在宵禁令所指明的地區及時間留在戶內。任何違反宵禁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以上可起到 「局部地區戒嚴」的效果。二是《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該條例很短,只有4條。開宗明義,指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即可訂立任何其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其實早在1922年,已有該條例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緊急情況。條例第2條的管制,包括: 「(a)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b)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g)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h)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i)賦權該等規例指名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n)對違反該規例或任何在香港實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第3條指規例可就任何罪行,規定以任何刑罰及制裁(包括強制性終身監禁的最高刑罰)作為該罪行的懲罰,以及關於撤銷或取消根據該等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發出的牌照、許可證、通行證或權限文件的條文,而該等刑罰、制裁及條文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實屬必需或合宜,及符合公眾利益。如違反,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中策就是廣東話 「唔多老禮」的「實死」。啟動《基本法》第14條:香港政府 「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及《駐軍法》第14條: 「香港駐軍人員在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時,行使香港特區法律規定的權力。在香港特區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其授權的軍官實施指揮」。

下策就是 「突發」而 「死」,啟動基本法第18條第4款: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

不審勢即寬嚴皆誤,治港者,要深思!

黃江天:法學博士、仲裁員、調解員、憲法與基本法研究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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